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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金某某。被某:被某。原告金某某与被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事后被某归还349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某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某1、立即归还借款651000元(原诉请1000000元);2、支付借款到期后至起诉之日起的651000元的借款利息20250元(按银行短期贷款利息4.8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被某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收条1份,证明:原、被某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2009年10月21日按徐某的要求汇付给王某400000元和300000元;3、浙善结字第0300845号结婚证1份,证明:1、原告金某某与裘某于2003年12月26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2009年10月21日付给王某400000元是原告以妻子裘某的名义汇的钱。被某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1份,证明:2009年11月21日已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已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010年1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未提供交付现金300000元相印证的证据证明,为此,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700000元借款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某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9年10月21日,被某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经协商,被某出具给原告一份填空式借款收条,载明:“兹有借款人徐某向借人金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出借期限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资金付款方式:转帐;本借条以借款人签字生效;××(王某);借款人:徐某;2009年10月21日”。当日原告按徐某要求以其妻裘某名义从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卡号××王某卡内400000元,原告以自己名义从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卡号××王某卡内300000元。2009年11月21日被某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给被某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还款130000元;金某某;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2月11日被某徐某又归还给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在上述收条左下角写“今收到徐某还款170000元,金某某,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21日被某徐某再归还给原告人民币49000元,原告仍在该收条右侧下写:“结到1月21日,费用121600元,付49000元,欠72600元”。2010年4月8日起其他债权人纷纷起诉徐某,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某经人介绍相识借款,原告借给徐某的钱亦从他人处借来,借款1000000元,2个月不支付利息不符情理。原告称:借款1000000元中其中交付现金300000元,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转账,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交付现金300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无法陈述清楚300000元款项的来源,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借款给被某徐某700000元事实清楚,事后被某徐某已归还原告现金349000元,原告亦自认是事实。被某实欠原告借款本金351000元和该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该部分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某徐某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某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351000元;二、被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351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0.405%计算);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某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2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7000元,被某徐某负担6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