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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与钟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钟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4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住所地浙江省××村头镇××路。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以下简称村头××)为与被告钟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次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晓明、徐田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村头××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头××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钟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村头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月利率12.15‰,合同约定清偿日前为2008年11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某未按期归还,被告吴某某亦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款1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定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钟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12.15‰的事实。被告钟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钟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钟某某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18000元,并按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茂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