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结婚,完全系原告为取得台湾户籍而为,无任何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无任何往来,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大陆居某往来台湾通行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1月29日去台湾,2001年7月13日返回宁某的事实;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真实目的是原告为了去西班牙定居,双方无感情基础,以及约定婚前婚后财产为各自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1年1月29日原告曾去台湾居住,后于2001年7月13日返回宁某,此后双方无联系。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草率婚姻,且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可视为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税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审 判 员 陈义红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