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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舜宏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芙蓉花山里人家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舜宏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芙蓉花山里人家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浙江舜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二号桥横江里村。法定代表人:郑国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波,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住所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宁波芙蓉花山里人家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芳园4号楼1-3轴一层。法定代表人:王珍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舜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宏公司)诉被告宁波芙蓉花山里人家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波与被告芙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宏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13日,原告舜宏公司与被告芙蓉花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由舜宏公司承建的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农业观光园道路工程,自2008年9月20日开工以来至2008年10月20日止,在业主及有关单位的帮助和关心下已圆满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现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为人民币1338000元整。工程款按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第3条,在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并支付月利息一分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338000元并就该款项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A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讼争工程工程款为1338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计算、支付方式。被告芙蓉花公司答辩称:对讼争工程总的工程价款及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被告没有异议。但工程竣工验收以后,被告曾于2009年10月4日、2009年11月30日各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万元、2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8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也应作相应调整。其次,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质量保修书,且工程完工不久,讼争工程出现了路基下沉塌陷、路面开裂、排水通道堵塞等问题,原告未予修复,所以上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最后,目前被告因投资过大,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适当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芙蓉花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银行转帐凭证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2009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共5万元。B2.照片若干,证明原告承建的道路存在质量缺陷。对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予以认定。对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转帐凭证和存款凭条的收款方名称均是严百军,且未载明是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因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其后进行综合分析。对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表明该照片摄于讼争道路工程。本院认为,证据B2仅能反映道路出现破损、裂缝等情况,并无内容显示其与讼争工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舜宏公司与被告芙蓉花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3日,原告舜宏公司与被告芙蓉花公司签订了《横河镇大山村农业观光园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横河镇大山村农业观光园的道路工程,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款在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计息时间为完工后第一天起至全额支付前一天止。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自2008年9月20日开工以来至2008年10月20日止,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现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为人民币1338000元。工程款按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第3条,在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并支付月息为一分的利息。另查明,案外人严百军系讼争工程施工质量责任人。本院认为:原告舜宏公司与被告芙蓉花公司签订的一份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舜宏公司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且讼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芙蓉花公司也就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款项和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和存款凭条的收款方案外人严百军虽为讼争工程的施工质量责任人,但原告对该款项的支付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表明该款系用于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故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该支付款项被告可另案理直。被告芙蓉花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舜宏公司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为13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作了约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就未付的工程款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芙蓉花公司辩称,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的该权利宜通过反诉主张,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故该项权利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芙蓉花山里人家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舜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000元,并就该款项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浙江舜宏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10元,减半收取计9505元,由被告宁波芙蓉花山里人家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