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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勤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勤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勤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勤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勤树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杭路与塘康公路交叉口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从陌生男子处购买蓝色豪爵HJ125K型摩托车1辆。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施某乙于2009年3月19日在家中失窃车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勤树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勤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甲、沈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勤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李勤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勤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勤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瓶 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