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冯辉与王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王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冯辉。被告:王孝安。原告冯辉为与被告王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孝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8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于同年10月份之前归还。后被告在支付至2009年10月12日的利息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由法院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孝安未作答辩。原告冯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孝安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冯辉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王孝安因需向冯辉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王孝安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有延期,需最迟在贷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冯辉同意,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加收罚息。同日,王孝安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后双方经协商将借期延长至五个月。但王孝安支付了五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在借期届满时却未归还本金。冯辉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孝安向冯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冯辉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辉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王孝安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冯辉要求王孝安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冯辉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并无明确约定,本院确定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王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孝安归还冯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62元(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315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王孝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孝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于冯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沈金粉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