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梁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御景园6幢1层的房屋及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的房屋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685-1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7月19日由被告梁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余款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洪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梁某某、洪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梁某某、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虽被告梁某某、洪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放弃质证权利,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要证明的是被告梁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梁某某、洪某某是否系夫妻关系,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梁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梁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梁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梁某某与洪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如被告梁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梁某某、洪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梁某某、洪某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本案100000元借款系被告梁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0‰,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