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刘某。被告:成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刘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以当时所开的香湖酒家为口头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将饭店转让给他人,并承诺2009年春节后归还借款,但2009年春节后被告躲避不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1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7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2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常在被告原开设香湖酒家消费认识,2008年12月11日,被告成某某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被告成某某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刘某与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成某某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将约定的滞纳金调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某某应返还刘某借款3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876.60元,合计408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