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叶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五杭中心小学,翻墙入内,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该校一楼办公室(2),窃得联想启天M700E电脑1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叶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叶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