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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宝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宝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52号原告唐山宝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河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柳青。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洁。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树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唐山宝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柳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洁、於凯、第三人冯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0日根据第三人冯树海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8年6月9日15时许,冯树海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国道112线丰润区豆各庄货场西侧路口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腰部、左手软组织挫伤。冯树海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冯树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冯树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2、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工商注册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孙宝山、刘建出具的证明及丰润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第三人冯树海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冯树海受伤情况;6、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中止说明,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宝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认定第三人冯树海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2、被告认定第三人冯树海受伤为上班途中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4、第三人冯树海在被招聘过程中,采取伪造身份证的欺诈手段,隐瞒实际年龄,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就第三人冯树海受伤一事,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认为冯树海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肖硕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4、5、6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润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树海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6月9日15时许,冯树海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国道112线丰润区豆各庄货场西侧路口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第三人冯树海于2009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冯树海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冯树海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