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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467号(2010)丽缙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章某甲,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大处村158号。被告:陶某,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洋山村南路7号。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05年8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7月份,被告向缙云法院起诉离婚,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对缙云县新建镇洋山村南路7号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共化10000余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价值8000元的金某某一条、价值5000元的金钻石戒指一只、价值1800元的金甲坠一对、价值4000元金手链一条,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原告的嫁妆有: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空调、音箱功放、微波炉、电扇、油烟机等家用电器各一台;沙发、木床、席梦思、四门柜、电视机柜、床头柜各一件;木箱、皮箱、蜡台各一双;大脚盆、小脚盆、蜡壶各一个以及若干生活用品等物品。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董灵敏8000元、欠章乙5000元、欠李某某5000元、欠董某某10000元,合计2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被告返还原告摩托车、金乙、嫁妆等婚前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审判笔录和(2007)缙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丽终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07年7月份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欠条四份,待证共同债务有28000元的事实。4、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和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待证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购买家电发票四份,待证原告购买的嫁妆有彩电、空调、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净水器、微波炉等物品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朋友伟珍(音同)的通话录音一份,待证被告偷走原告婚前财产金乙的事实。7、申请证人章某乙、应广某出庭作证,待证原告的嫁妆情况等事实。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假冒被告母亲偷录所得,来源非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05年8月9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同年12月6日达成和好协议。2007年7月19日,被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原告不服该判决,故上诉到丽水中级人民法院,丽水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没有采取妥当的方法解决,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特别是在原、被告分别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及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及返还摩托车、金乙、嫁妆等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作应诉,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代理审判员  李少青代理审判员  张国勤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