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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下行初字第7号原告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若渝。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庞桂雅。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朱党其。委托代理人劳新祥。委托代理人莫显奇。原告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杭环监罚(200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桂雅与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劳新祥、莫显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行延字第87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4日,被告作出杭环监罚(2009)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新增玻璃加工工艺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于2007年上半年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至今,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玻璃加工生产、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一、证据1、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擅自增加了玻璃加工工序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无相应环保处理设施;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进行玻璃切割加工,加工过程中有废水产生;3、照片,证明目的同上;4、采样记录表及检测报告,证明在原告生产场所采集的废水污染物超标;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擅自增加了玻璃加工项目;6、现场监察意见书,证明2009年8月14日杭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在检查时发现原告新增玻璃加工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7、书面陈述申辩报告,证明原告承认自己在生产中产生废水,且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上述证据1-7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成立;8、立案登记表;9、调查总结报告;10、行政处罚审批表(一);11、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13、举证听证申请书;14、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听证笔录及委托人身份证明;16、行政处罚审批表(二);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7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8、杭政办发(2001)278号文件、杭环人发(2002)54号文件、杭编办(2002)35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主体适格。二、法律依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20、《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2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告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即投入生产加工为由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明显违法。原告的房屋��租人杭州蓝孔雀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环保部门相关规定配备了相应的污水排放处理设施。依原告与其签订的《环境保护责任书》,由原告将污水纳入其污水处理设施实施治理并按照污水排放数量支付排污费。原告自身也另设了沉淀池,专门针对玻璃加工工艺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产生的污水经过三道过滤池沉淀处理后才予排放,并非将污水直接排放外环境。被告在排污管道交汇口处提取的污水样本,明显已混杂了其他多家企业排放的污水,经原告委托专业检测部门检测,污水并未超标。被告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就提前公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执法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也是不正确的,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环境保护责任书,证明原���的污水通过蓝孔雀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并支付费用的事实;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3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及处罚的内容;4、杭州市城市排水监测站检测结果,证明原告排放的污水并未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事实;5、每日商报,证明被告在正式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公开宣称对原告的处罚内容违反行政执法程序;6、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事实。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擅自增加玻璃加工项目生产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因此该项目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被告的证据充分,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增加的玻璃加工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原告以已配备了相应的处理设施及与第三方签订责任书为由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从立案、调查、取证、举证听证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各阶段都留有完整的书面材料,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程序不合法情形。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钱福昌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其在调查终结时签字确认为“基本属实”,被告生产中的废水是经过沉淀以后才排放出去的;证据2的笔录中对生产废水颜色的描述与污染源废水取样记录表中的描述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数码相片在拍摄过程中未经过原告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关联性而言,该组照片也无法直观反映原告在进行玻璃切割加工,其产生的废水是由原告所排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检查的时间是2009年8月14日10时开始,而采样记录表上记录的取样的时间也是10时开始,被告一到原告处就直接进行取样,明显不符合常理。为其是对于废水颜色的描述也与现场检查笔中描述的不同。原告也委托了杭州市城市排水监测站对产生的废水进行了检测,并未超标。通过被告提供的最后一张照片看,被告是在废水的外口采集水样,未按照要求规范采样,也未证明其采样的污水系直接从原告污��排放处提取,其对污水的保存和运输过程也没有证据显示采用了科学的方法,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监测报告属于鉴定结论,其必须载明鉴定的依据以及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监测部门和监测人员具备监测资格的说明,前述的材料被告都没有提供。其次,鉴定监测的目的在委托监测时必须要在委托书中说明,并由监测单位按规范要求采样、监测,否则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由于被告执法人员并没有按照前述的程序进行,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认为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擅自增加了玻璃加工项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证据7、8、9、10、13、14、15、16、1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中的听证告知书无异议,但送达回证上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杭环监限改(2009)2号等���样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其执法程序违法;原告未收到过该份通知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与法律规定相悖,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持有该文件,在审理当中提交,其处罚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10、13、14、15、16、17均于本案行政争议产生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书证及视听资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未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等字样系事后添加,对此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8系本院在审理中要求被告就其是否为适格处罚主体补充提交的,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判断租赁经营的项目内容,杭州蓝孔雀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早于2009年3月关停,即使该证据内容有效,也无法排除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履行的环保义务及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2、3、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处罚并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登报时间与处罚时间一致,不能认定是被告提前公布了处罚决定,同时也证明原告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其主张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确认。证据5为原件,客观真实,可证明该报当日登载的与原告相关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玻璃及制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业务。后原告租用杭州蓝孔雀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厂房作为玻璃加工车间。2009年3月,杭州蓝孔雀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全面关停。2009年8月14日,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新增玻璃加工工序,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遂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原告确认其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新增了玻璃加工工艺但未办理环境���响评价的审批手续,未建设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加工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流入杭州蓝孔雀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雨水管道,最后外排环境。被告认为原告新增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玻璃加工生产并处陆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并限其于2009年9月3日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2009年8月21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依其申请召开听证会,并于听证结束后进行了集体审议,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减轻行政处罚。2009年9月14日,被告作出杭环监罚(2009)4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玻璃加工生产;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自行缴纳了伍万元罚款后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再依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政办发(2001)278号文、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杭环人发(2002)54号文、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杭编发(2002)35号文的批复,原告所在行政区域的环保分局非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而是被告的派出机构,故被告享有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六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在租用杭州蓝孔雀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经营过程中,新增了玻璃切割、磨边加工工序,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关于项目类别和环评类别的规定,该新增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原告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应受到相应处罚。被告依照该条例第六十条作出责令停止玻璃加工生产、罚款五万元整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杭环监罚(2009)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