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月6日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7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为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金某某初字第69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过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0日,被告虞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上述借款,被告虞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