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林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林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被告林某某、钟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3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装饰业务资金短缺经人介绍向某告借款20万元,其中17.5万元转帐交付,2.5万元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45天,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钟某某和案外人岑某某作担保。2009年1月23日双方对利息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7000元,林某某支付7000元利息后,对剩余20000元利息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诉请:1、二被告向某告偿还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月息按2%计算)。2、二被告向某告立即偿付已结借款利息2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李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4、欠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林某某已结借款的利息;5、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乙与李甲系父子关系;6、银行转账单,证明通过原告李甲通过其父亲李乙银行帐户打入被告钟某某银行帐户17.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钟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甲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李甲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林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自2009年1月23日对利息进行结算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已调整为年利率4.86%(即月利率1.62%),原告请求从2009年1月2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甲与被告林某某对利息进行结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林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借款20万元及2009年1月23日结算利息200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24日起利息(按本金20万元,从2009年1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83元,被告林某某、钟某某负担541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