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杨某某答应帮忙问问。杨某某随即打电话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然后把马某某的电话给了陈某某,让他们直接谈。9月28日20时许,陈某某再次打电话给杨某某,让其把马某某和毒品带到南山区蛇口,他给150元作为车费,杨某某答应了。当晚21时许,杨某某开车载着马某某携带毒品从深圳市龙岗区一起来到南山区蛇口招商大厦附近。陈某某上到杨某某的车上,双方开始交易,马某某、杨某某拿出用烟盒装着的三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交给陈某某验货,陈某某验货后表示身上只有500元现金,要找朋友拿900元过来,然后就给朋友打电话,并给了杨某某500元人民币,杨某某刚收好钱,民警即赶赴现场,当场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并当场缴获捷达小轿车一辆、毒资人民币500元、用于交易的冰毒三小包(重7.66克)、麻古两粒(重0.18克),并从马某某的座位下缴获冰毒一小包(重2.09克)。以上冰毒、麻古经鉴定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疑似毒品及捷达小轿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情况说明、疑似毒品的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毒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93克,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交易的毒品属于被告人马某某所有,其在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居中介绍毒品交易,并搭载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交易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共犯,并在毒品交易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缴获的毒品冰毒9.75克、麻古0.18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刑事判决书中是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来量刑,与事实不符。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中无贩毒的主观故意,更无直接的吸毒行为;2、本案中证人陈某某是一名特情人员,对特情引诱而实施的犯罪应从轻处罚;3、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归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9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某居中介绍毒品交易,并搭载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交易毒品,在毒品交易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原审引用法律条文理解错误,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及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此已予分析评判,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