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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陈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陈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施某某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施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施金某某缺席未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保证在2009年10月18日前归还,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施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施某某亦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而形成的借款关系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及违约金因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施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与原告孔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期间及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施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施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