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元芳与潘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芳,潘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沈元芳。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潘国文。原告沈元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潘国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借款利息3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偿付借款利息36000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年利率5.31%的四倍按本金20万元计算,利随本清直到还清为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以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同时,又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此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上述借款。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予以支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元芳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2955元(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计至2010年6月17日止),2010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31%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沈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90元由潘国文负担。其中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沈元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