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由原告担保于2007年12月11日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由原告代偿了借款5万元,并支付了违约金1万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6451元(已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收条、证明各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担保借款事实和代偿的事实及双方主体身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借期30天,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元月10日,逾期还款,支付20%违约金,此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逾期未还,经杨某某催讨,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依约为其代偿了借款,原告依法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藐视国家司法程序,也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代偿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6451元(已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计66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朝辉审 判 员 雷少华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