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江峰与钱卫江、俞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峰,钱卫江,俞美红,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陈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洋洪。被告钱卫江。被告俞美红。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原告陈江峰为与被告钱卫江、俞美红、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虞市月鑫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虞市月鑫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江、俞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江峰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钱卫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江峰借款人民币1875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同时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虞市月鑫铜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钱卫江交付了借款1875000元。此后被告钱卫江因涉嫌其他经济犯罪逃跑在外,已威胁到原告债权安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卫江承担预期违约责任。被告钱卫���、俞美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美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月鑫铜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虞市月鑫铜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卫江归还原告陈江峰借款人民币93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9750元,被告俞美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卫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卫江、俞美红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与被告钱卫江之间的借款关系,虽然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担保,但合同是否履行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清楚。而且当时借款不是1875000元,被告钱卫江实际拿到的借款不是这个数字;二、据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了解,其中部分借款不是支付给钱卫江而是支付给另一保证人上虞市月鑫铜业有限公司,所以在原告起诉后能与上虞市月鑫铜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鉴于原告与被告钱卫江及另一保证人之间存在改变合同履行的情况,保证人在主合同变更而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钱卫江未到庭,合同是否履行无法查清,而且被告钱卫江因涉嫌经济犯罪逃跑,故本案也有可能涉及经济犯罪,为此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钱卫江向原告借款1875000元,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及改退批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钱卫江因涉及其他经济犯罪而逃跑,造成法院无法送达,已危害到原告债权安全的事实。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如何履行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对特快专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被告钱卫江、俞美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及保证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及改退批条仅能证明被告钱卫江已离开住所地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4日,被告钱卫江向原告陈江峰借款人民币187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并载明“借款人签订本合同即视为收到上述借款金额,不另具收条”。同时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借款被告钱卫江至今未还,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钱卫江、俞美红于1991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江峰和被告钱卫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虽仅出具1份借款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于本合同签订时当场以现金支付,借款人签订本合同即视为收到上述借款金额,不另具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钱卫江交付借款18750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至本案宣判之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卫江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钱卫江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钱卫江支付相应违约金,故对原���要求被告钱卫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江峰与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券、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对借款人钱卫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没有确实履行及借贷双方变更合同履行情况的辩称,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钱卫江、俞美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告钱卫江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钱卫江,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钱卫江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钱卫江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钱卫江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钱卫江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俞美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卫江、俞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卫江应归还给原告陈江峰借款人民币93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665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