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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3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8年9月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言明于2008年10月10日至11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还没还清,尚欠人民币6570.89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还上门找被告,而被告却一拖再拖,至最后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存款回单七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存款回单七份,拟证明原告分七次代被告归还了信用卡欠款657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通过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次共归还了2429.11元,尚欠6570.89元。后银行向原告催讨欠款,原告向银行支付了该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存款回单七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久拖不还,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70.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6570.8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忠员人民陪审员  沈传根人民陪审员  姚定尧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