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人方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伟龙。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及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人方立及其辩护人方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方立与被害人韩某丙在绍兴市区城东秦望路270号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方立用手往被害人韩某丙胸口推了一掌,致韩后退从仓库平台跌落,后脑着地昏迷。之后,被告人方立陪同被害人韩某丙先后至绍兴市博爱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1月14日,被害人韩某丙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丙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肺支气管性肺炎死亡。2009年12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方立向越城警方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沈某、包绿梅、董某、李某、徐某甲、方某、施某乙、施建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立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方立的犯罪行为,致其亲属韩某丙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方立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韩某甲抚养费15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917元、护理费1917元、医药费210000元,合计887837元。被告人方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想故意伤害韩某丙。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太大了,自己无法承受。被告人方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首先,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行为方面伴随有与损害他人健康、造成器官性损伤相应的暴力攻击。而被告人方立只是在争执中用手推了被害人一掌,很难认为这一掌是暴力行为。其次,本案被害人死亡是由于偶然的、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和平台台阶高度相结合而产生的结果。被告人的一掌是该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和该危害结果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次,本案被告人只实施了一个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一般常规行为,没有再实施任何暴力行为,结合双方在案发前是同事,并没有任何过节以及被告人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实际情况,很难认定被告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此外,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又能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方立与被害人韩某丙在绍兴市区城东秦望路270号浙江易川体育用品连锁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因货箱堆放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对骂,争执中被告人方立用手往被害人韩某丙胸口推了一掌,致韩某丙身体失控,从仓库平台跌落,后脑着地而昏迷。之后,被告人方立先后送被害人韩某丙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中午12时许向警方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2010年1月14日,被害人韩某丙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丙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肺支气管性肺炎死亡。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目睹了被告人方立与被害人韩某丙发生口角,互相对骂,后方立用手推了被害人韩某丙胸口一掌,致韩某丙仰天从仓库平台跌落受伤的事实;证人王某、陈某乙、沈某、包绿梅、董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看到被告人方立扶着韩某丙,韩某丙一直没有反应,后来方立等人将韩某丙送医院抢救的事实;证人方某、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听被告人方立讲因在单位与人吵架而将对方推倒在地,那人后脑着地,后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韩某丙的死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方立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方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方立亲属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方立在医院支付韩某丙抢救费人民币3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系被害人韩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系被害人韩某丙之妻,与被害人韩某丙育有二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听力残疾。该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立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丙发生争吵后,故意掌推被害人韩某丙,致被害人韩某丙身体失控,后脑着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且伤害后果越严重,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掌推是一般殴打常见的手段,如打击力量不大、打击的不是要害部位,通常情况下一般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一般的殴打行为的性质就不是故意伤害。事实上,一般的殴打行为仍然是故意伤害行为,只不过伤害的结果未达到法定程度而无需负刑事责任。虽然掌推只是轻微的殴打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能够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对此,行为人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人方立的掌推行为发生在与被害人韩某丙的争执、对骂过程中;其次,被告人方立的掌推行为有足够的力度,否则便不足以导致被害人韩某丙身体失控,后脑着地受伤的结果。因此,被告人方立的掌推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行为。就因果关系而言,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必然的因果关系。有时虽然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方立的掌推行为本不会产生被害人韩某丙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方立的掌推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韩某丙身体失控,后脑着地受伤,该原因的介入又引起了被害人韩某丙死亡的结果,被告人方立的掌推行为与被害人韩某丙的死亡结果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把被告人方立的掌推行为与其所直接导致的被害人韩某丙身体失控,后脑着地受伤这些存在客观联系的前因后果简单割裂开来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曲解。综上,被告人方立关于不是想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丙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方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立没有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被害人韩某丙的死亡与被告人方立的掌推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方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然,本案中被告人方立的掌推行为因偶然原因的介入导致被害人韩某丙死亡,死亡结果只能作为追究被告人方立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被告人方立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方立在事发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方立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方立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方立应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之诉请尚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请求赔偿被抚养人韩某甲的生活费,韩某甲虽听力残疾,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韩某甲因此而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依法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自认尚未支出过医药费,也无法确定医药费的具体数额,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尚未产生该部分损失,故可在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请求解决,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方立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施某甲、韩某甲、韩某乙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917元、护理费1917元,合计472143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人方立尚应赔偿470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施某甲、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