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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楼某某、孙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楼某某,孙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周某某,彭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大道××室,组织机构代码:79665645-0。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街道太平村,组织机构代码:71614255-7。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乙、俞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彭某。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与被告楼某某、孙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周某某、彭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光大××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民××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楼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春江某某贷款280000元人民币,期限一年。由原告民××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被告光大××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被告孙某某、周某某、彭某也向原告民××公司做出了信用承诺书,声明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如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贷款到期后,被告楼某某并无履行还贷义务,原告民××公司按担保约定于2010年1月13日代偿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共281281元人民币。但时至今日,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楼某某屡催不应,被告孙某某、光大××、周某某、彭某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楼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284081元,其中本金280000元,利息1281元,以及代偿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25日止产生的违约金(按反担保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共逾期20天计算)2800元,以后仍按此标准执行,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孙某某、光大××、周某某、彭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81281元,以及代偿后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产生的违约金计算为2800元(按反担保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共逾期20天计算),以后仍按此标准执行,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孙某某、光大××、周某某、彭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民××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楼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春江某某借款28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光大××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原件)、反担保合同一份(原件)、信用保证承诺书二份(原件),证明就被告楼某某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春江某某借款280000元,由被告光大××、孙某某、楼某某、周某某、彭某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原件)、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楼某某代偿款项281289.48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楼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周某某、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光大××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光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某、周某某、彭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楼某某、光大××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被告楼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浙江富某农村合某某行春江某某贷款280000元人民币,期限至2010年1月10日。由原告民××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被告光大××、孙某某、周某某、彭某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和信用承诺书。贷款到期后,被告楼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担保约定于2010年1月13日代偿了被告楼某某拖欠的贷款本息共281289.48元人民币。被告楼某某一直未支付该代偿款,被告孙某某、光大××、周某某、彭某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原告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民××公司和被告楼某某、孙某某、光大××、周某某、彭某间的保证关系有效成立,担保事实清楚。原告民××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楼某某和反担保人被告孙某某、光大××、周某某、彭某追偿。现被告楼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反担保人被告孙某某、光大××、周某某、彭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同时,由于被告楼某某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楼某某和各反担保人理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公司要求被告楼某某归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81281元及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孙某某、光大××、周某某、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周某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81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某某支付原告富阳××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代偿款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周某某、彭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1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富阳××纸××有限公司、周某某、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增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