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军与章林虎、周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章林虎,周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章林虎。被告:周海琴。原告王军诉被告章林虎、周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林虎、周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章林虎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周海琴提供担保。后被告章林虎未归还借款,周海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林虎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周海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军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林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周海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章林虎、周海琴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王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王军诉称事实一致,且被告章林虎、周海琴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军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章林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林虎未归还借款,被告周海琴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章林虎、周海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被告周海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林虎归还原告王军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海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章林虎负担,由被告周海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