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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85号原告:浙江××司,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甲。原告浙江××司为与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托架等产品。2006年3月份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家属人员在产品出库单签收确认,总计货款13387元。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居民内册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接货经手人与被告的亲属关系;3、产品出库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13387元。被告金甲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产品出库清单,其中二份分别由“章某某”签字及“金乙”盖章,章某某与被告母亲章某英读音相同,金乙系被告爷爷。现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这二份出库清单本院予以认可。另一份单据,上面的签名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该单据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托架等产品。原告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家属在产品出库单签收确认,总计货款10469元。事后被告支付4387元,尚欠原告货款60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托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比例应适当予以降低,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司货款608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2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司负担10元,被告金甲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审 判 员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