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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2号原告:谢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原告曾两次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自愿放弃。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其中原告欠自己妹妹6000元、被告欠其姐姐4000元,双方可各自负担,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从2008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谢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09)温某某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王某乙身份情况、双方婚姻状况及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其他不事实。婚后双方偶有争吵,被告也偶有殴打原告,现儿子已成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但未办理产权证明,被告有欠自己姐姐钱,具体多少未统计。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王某甲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王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谢某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均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两次提起离婚之诉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