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小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日芳、陈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2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700元。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债务偿还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欠款207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债务偿还协议书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赵某某欠黄某某的款项20700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某欠款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小 卫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人民陪审员陈薪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成 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