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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邬甲;邬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邬甲。被告:邬乙。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甲、邬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被告邬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农历1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农历12月底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邬甲、邬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邬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邬甲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在夫或妻一方。因被告邬乙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故被告邬乙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甲、邬乙应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邬甲、邬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