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18时35分,途经渡江路某某车业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上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锁骨肩峰端位置偏高,为此花去医疗费10332.55元。该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计22687.29元(医疗费10332.55元、误工费8476.84元、护理费9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电动车修理费806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主张按照2010年5月1日以前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各项损失。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原告也是有责任的;对于赔偿要求,医药费我是赔偿的,原告是联运公司的职工,误工损失过高,我承受不起。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叶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碰撞是事实,对于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我没有意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若干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中医院接受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332.49元。3、上虞市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误工4个月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休息两个月后就出来买菜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4、上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修理费发票,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财产损失80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按照定损价格510元计算,其余基本合理,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36元。5、交通费发票六份,证明支出交通费6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地点,交通费60元某本合理。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18时35分,途经渡江路某某车业处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某某弃车逃逸。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103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护理费896.55元,误工费5379.3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636元,以上合计17367.34元。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叶某某支付赔偿款6600元。另查明,原告叶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套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车辆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责任比例以二八开为妥。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未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17288.24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护理费896.55元+误工费5379.3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636元+395.49元×80%),已赔偿66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068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依法减半收取183.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