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江街××社、嵊州市××与嵊州市××江街××社、嵊州市××江街××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汤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江街××社、嵊州市××,嵊州市××江街××社,嵊州市××江街××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嵊州市××江街××社,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嵊州市××江街××会,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江街××社、嵊州市××江街××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嵊州市××江街××社、嵊州市××江街××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也在茶坊村。原告所在的茶坊村(包括茶坊、墩头、任家湾)的土地被征用,而且被告已收到了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村二委会、组长召开会议,商议村民的土地补偿费事宜。根据二委会的会议记录,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原则是按2009年在册户口的村民每人享受3000元。而被告在实际分配过程某又与会议精神相违背,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又是2009年度的在册户口,却得不到实际的分配,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应分配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2000元(因各自然村的标准不同,其中茶坊为2000元)。被告嵊州市××江街××社、嵊州市××江街××会答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发放的是土地补偿费的主张,被告认为政府向被告发放的是包括青苗费、土地征用补偿费、基础设施费及奖励款等其他事项的补偿款,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的使用是有一定的限制,但对其他事项的费用,被告有自主分配权。被告在09年农历过年时发放的生活补助费来源是政府下发的相关某某设施费、奖励款及其他补偿款,不包括土地补偿款,是属于福利性质的,被告村两委会对所在村的生活费某某有相应的自主决定权。二、由于被告是由三个自然村合并,在实际发放过程某,三个自然村发放标准是不一样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有所陈述,三个自然村的发放标准是不一样的,是按墩头3000元、茶坊2000元、任家湾1000元的方某某行分配的。三、原告系大学毕业后户口回迁被告村,属挂靠被告村的非农户口,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大学毕业回迁户口,其户口属于非农户口,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村民资格。经向户籍管理部门询问,大学生毕业后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迁回原籍,挂靠在原村。2、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及村干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两委会按照2009年在册户口的人员发放土地征用款。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村在发放村民生活补助款的操作过程某,由各自然村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实施,就发放标准各村有各自的记录,这份会议记录是墩头村的,没有包括茶坊村和任家湾村,该会议记录明确了发放对象是在册户口的村民,因原告已不具备村民资格,故不在发放范围内。任某某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言陈述到是土地补偿款,实际应为生活补助费,且证人证言不能为多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3、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与嵊州市城南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江街××村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二份,证明政府向被告征用土地的时间在2009年12月8日,因该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基本上可以认为是在2009年12月底征用茶坊村的土地,原告在此时已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经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事实上在2009年12月份前已经征用了部分土地,在此之前,原告的户口已迁入被告村,已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原告所要发放的土地补偿费不仅包括该笔款项,还包括在2000年以后被征用掉的土地,该部分土地款还没有被分配。原告在上大学前是享有农某的,在大学毕业后将户口迁回被告村,大学毕业后原告仍在被告分配的土地上劳作。4、茶坊村和任家湾村的村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村当时发放的是生活补助费,而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并且该款的享受对象茶坊村是在册的农业户口,任家湾村是有承包田的农业户口。原告质证认为对任家湾村的会议记录没有异议,内容上可以反映出是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另外也可反映出每个成员可以分得1000元补偿款;茶坊村的会议记录上载明每个村民发放2000元,其实际性质是土地征用补偿费,记录上最后一句话是后面添加上去的,笔迹的鲜艳程度、大小不一样。5、被告三个自然村生活补助费的实际发放清单,证明发放的是村民生活补贴,而非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质证认为这三份发放清单与被告自认的内容是自相某某的,虽然名义上是生活补助费,但事实上分配的是土地征用补偿款,目的是拒原告于分配之外。6、2010年新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是本市所有的农业户口,落实到村即为本村的农业户口,同样是社会福利性质的制度,对被告村分配生活补助费可以作为参照,原告不属于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享受的对象,即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实施细则是2010年以后实施的,对以前没有溯及力,而本案是2009年的土地补偿款。7、嵊州市三江街道的换届选举文件,证明在2008年该村曾进行了换届选举,三江街道委员会对茶坊村的选民资格进行了划定,即具有本村农业户口满18周岁的村民及因征地而转为非农业户口享受社保的人员,原告不具有选民资格。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违反选举法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选民资格。8、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原告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情况,该局出具了原告在其处未参保的相关证明(证据8)。该证明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及证据2中的会议记录,因质证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中的与会干部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据上签了名,应视为被告方的陈述内容,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证据4中与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性的内容应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但对发放款项的性质应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8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实了截止2010年6月12日,原告未在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出生在被告所在地的茶坊自然村,原农业户籍在茶坊村。2009年5月12日原告因大学毕业,其非农业户籍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22号迁入被告村。2009年12月嵊州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对被告村部分土地进行了征用,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同年12月被告决定对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当年在册户口的村民人数以生活补助费的名义进行分配,其中规定对墩头自然村的村民每人分配3000元,茶坊自然村的村民每人分配2000元,任家湾自然村的村民每人分配1000元。2010年1-2月被告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未向原告分配补偿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认定原告在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无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第一、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出生在被告村,其农业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故原告已原始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后因原告在大专院校学习,其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籍,毕业后户籍又回迁到被告村,在2009年12月时原告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尚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在本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并未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在2010年1-2月分配的款项是否为土地补偿费。2010年1-2月,被告村二委会虽以村民享受生活补助款的名义进行分配,但其分配的款项来源实为征用土地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因此被告辩称其分配的是生活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江街××社、嵊州市××江街××会应支付汤某某土地补偿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