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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一×饮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一×饮食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一×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上诉人一×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番×加工厂与孟某某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孟某某认可两份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名属实,但称是在其离职前被迫签订的。另查,深圳市龙岗区番×加工厂于2009年4月1日注册成立。再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司上诉否认与孟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孟某某提交的营运部通知、物流部通知、货物交接单、辞职工作/物品移交表,可以看出孟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入职一×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9年4月1日辞职的事实,一×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孟某某在一×公司工作期间,曾于2008年12月3日在驾驶粤B45B**车辆过程中因违章受到交通处罚,一×公司称孟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深圳市龙岗区番×加工厂负责人孙某某所有,故孟某某与深圳市龙岗区番×加工厂有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番×加工厂与孟某某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以证明孟某某是深圳市龙岗区番×加工厂的员工。经本院查实,深圳市龙岗区番×加工厂于2009年4月1日才注册成立,双方在这一日期之前就已经签署两份劳动合同不合逻辑,故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系一×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公司应当向孟某某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13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43.5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一×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