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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到2008年4月期间,被告洪某某先后向原告购买了28554元人民币的水晶金属配件而未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余款235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55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由被告洪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光富”结算单一张。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间存在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至2008年2月1日,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7648元。2008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又陆续欠下原告货款10906元。4月30日,被告洪某某归还了5000元欠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光富”结算单上4月12日的货款后虽没有被告洪某某的签名,但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4月12日货款后有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且数额远大于4月12日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货款系真实发生,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355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9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