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丰裕与潘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丰裕,潘善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朱丰裕,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9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元炉,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善才,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82号402室。原告朱丰裕为与被告潘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善才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在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丰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善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丰裕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缺钱及建房缺少资金等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潘善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除2007年11月24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约定一个月归还外,其他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表示不久就会归还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却分文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善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07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另400000元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清款日止。被告潘善才答辩称:我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另尚有借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已归还100000元,目前尚欠550000元借款未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善才于2007年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7日,2008年1月30日、7月15日分别向原告朱丰裕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2007年11月24日这笔200000元借款被告潘善才约定一个月还清,其他四笔借款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五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丰裕、被告潘善才的陈述及被告潘善才出具的五份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善才欠原告朱丰裕借款60万元,有被告潘��才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潘善才辩称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对其中5万元的差额被告潘善才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及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善才在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丰裕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07年12月24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400000元从2009年11月23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680元,由被告潘善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