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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北京市××金融大街××层。诉讼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19时25分,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由平安××承保交强险的京g×××××号轿车在滨江区滨安路信诚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留院观察5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3902.05元,后经鉴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3902.05元、误工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33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83692.55元),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2、病历2本、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假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8页、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院建休时间、护理时间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4、居住人口登记表1份、临时居住证1本、新湾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5、交通费票据2页、施救费发票1份,分别某某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施救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证明材料。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具体赔偿意见参考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如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则非医保费用按事故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举证收条1份,证明其已预付4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辩称,京g×××××号轿车在答辩人投保有交强险,故答辩人按照交强险条款进行赔偿,即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计算,即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三个月的护理根据目前证据依据不足。交通费请酌定。营养费已包含医疗费中,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加强营养的,故此项不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名义上应当是住院,没有住院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只提供了休息三个月的病假证明,故只能计算90天误工时间。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可以证明其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但仍缺少在本地工作的证据,故仍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目前仍举证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尚达不到严重程度,故不应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尚某某确。诉讼费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举证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分项赔偿原则、各责任限额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约定。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病假证明原告休息时间只有3个月,并且也没有护理证明和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时间不连续;原告还应当提供在本地工作的证据,如社保缴纳凭证、完税证明等;对新湾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母亲工作情况及居住地尚某某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交通费认为部分票据缺乏真实性,请求酌情认定,对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交通费票据经审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留院观察时间和门诊次数合理认定总额200元的交通费。(五)、平安××提供的证据,王某某没有异议;原告除不同意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0日19时25分,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京g×××××号轿车在滨江区滨安路信诚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留院观察治疗(事故当日至1月14日),初步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有卧床休息的记载。出院时武警医院出具绝对卧床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1月10日至2月10日)的病假证明。2月10日武警医院出具建议休息2个月的病假证明。花去门诊医疗费合计3902.05元。4月23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王某某为京g×××××号轿车在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暂住登记,于2009年12月4日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三年的临时居住登记,居住地址为杭州市××区长河街道××村××号,居住事由为务工和从事其他职业。原告母亲李某某出生于1924年4月6日,只有原告一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王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王某某与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再考虑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的情形,可合理认定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某为京g×××××号轿车在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平安××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和王某某均同意平安××提出的分项赔偿的意见,故本院确认平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施救费和衣物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平安××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134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由于其伤情不能认定为因伤致残需要持续误工,而有关休息的病假证明只有3个月,故本院按3个月来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其工作和收入状况,故只能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中的私营单位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629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3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由于武警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1个月的病假证明上有绝对卧床休息的记载,故1个月护理时间可以认定;虽然武警医院2月10日的病历有继续卧床2个月的记载,但由于同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上并没有继续卧床的处理意见,故该2个月需要护理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系留院观察治疗,但可等同于住院;原告要求按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留院观察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从2008年10月起一直在本区居住和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来计算。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其母亲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年7375元、赔偿5年、再乘以10%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从受伤部位看应存在衣服破损的可能,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某某按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某某合理的医疗费39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277.05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5157.2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066.75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施救费1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3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3项合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承担人民币696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廖某某。二、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王某某承担其中的60%即720元,由于王某某已经支付廖某某4000元,即已支付款项大于其应承担的款项,故王某某不需要再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廖某某负担62元,由王某某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