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华与郭敏阳、沈芳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郭敏阳,沈芳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熊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郭敏阳。委托代理人;沈芳娣。被告:沈芳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蔡永平。委托代理人:王舒瑜。被告:熊发。原告张华诉被告郭敏阳、沈芳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熊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郭敏阳的委托代理人沈芳娣、被告沈芳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舒瑜、被告熊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郭敏阳驾驶被告沈芳娣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金鼎公寓售楼中心门口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掉头起步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由被告熊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的乘客原告张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敏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6.5元、护理费5396.62元、误工费139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38元,合计27398.73元,由被告郭敏阳、沈芳娣、熊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张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受伤治疗情况及护理需要两个月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郭敏阳、沈芳娣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相关费用;误工费被告认为应为136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营养费没有凭证;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沈芳娣支付过医疗费28659.5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希望予以扣除。被告郭敏阳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沈芳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沈芳娣支付的医疗费18659.5元;3.保险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相关费用;误工费被告认为应为136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护理没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营养费没有凭证;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发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熊发无异议;被告郭敏阳、沈芳娣、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无法证明需要两个月护理的事实,如果需要,应该提供相应的医生证明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对证据3中对病假记载的两份没有异议,对含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其休息时间与前两份存在巨大差异,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由法庭认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伤情需要护理两个月,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芳娣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3时08分许,被告郭敏阳驾驶被告沈芳娣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金鼎公寓售楼中心门口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掉头起步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由被告熊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的乘客张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敏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病休半年,取钢板费用约6000元整。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沈芳娣已支付医疗费18661.5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郭敏阳与熊发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郭敏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郭敏阳、熊发负责赔偿,因沈芳娣系被告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承担的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29268元,被告郭敏阳、沈芳娣、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受伤后用药由医生处方决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16天为960元,出院后护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39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要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为51123.6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与被告沈芳娣已支付的医疗费18661.5元,尚余22462.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芳娣已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6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36元;被告郭敏阳负担164元,该款由被告沈芳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