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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至2007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纺机配件共计货款10815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口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8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许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纺机配件,送货单上的纺机配件是被告与原告一起送到绍兴越均纺机有限公司去的,不是被告个人收的。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在收货处签收,而是在送货经办人处与原告一起签名确认的。另绍兴越均纺机有限公司也确认曾收过被告与原告一起送的收货单上的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2007年5月23日、8月7日向原告购买过纺机配件?为此,原告孙某提供了在2007年5月23日、8月7日由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纺机买卖业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15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提供了绍兴越均纺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某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二份送货单上的纺机配件,当时是本案原、被告一起送到绍兴越均纺机有限公司的,系绍兴越均纺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购买这些纺机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情况说明某是绍兴越均纺机有限公司在许某某的要求下出具的,原告认为这货物是交给许某某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二份送货单看,在这二份送货单右下方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在原告自己出具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是“越均”,而绍兴越均纺机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某中也确认了向原告购买这些纺机配件的事实。为此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有责任提供被告向原告购买纺机配件的事实,但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81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