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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甲、陈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被告陈甲、陈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合伙收购废料提炼白银,雇佣原告吴某某做洗练白某某作。2008年3月6日下午,原告吴某某在洗练白银时,脚下的木板断裂,掉入烧开的氢氧化钠溶液池中,身体严重烧伤。此后,原告吴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又多次到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大部分由两被告支付。2009年8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吴某某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吴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258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0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097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甲、陈乙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9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甲、陈乙答辩称:原告吴某某向两被告承包洗练白某某作,按每吨废料90元计算报酬,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吴某某在洗练白银时烧伤,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预付的误工费,应当由原告吴某某返还。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吴某某被烧伤是其工作重大失误造成的,应负主要责任,两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陈乙系同胞兄弟,合伙做收购废料提炼白银生意,原告吴某某在两被告洗练白银的场所做工,原材料和工具都由两被告提供,按每吨废料90元计算报酬。2008年3月6日下午,原告吴某某在没有横铺木板的情况下,踩着直铺在氢氧化钠溶液池上的木板进行洗练白某某作,造成木板断裂,致原告吴某某掉入烧开的氢氧化钠溶液池中,身体严重烧伤。此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到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过“双下肢切痂、meek植皮、游离植皮”和“腹部、双下肢扩创植皮”等手术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到浙江省台州医院、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浙江省台州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复诊内容及时间:随诊2年,观察创面情况,休息1个月,3天后门诊换药”。2009年8月26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被化学溶液烧伤全身多处,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医疗费134138.87元、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医疗费10837元、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06.6元、植皮费用2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护理费3420元(57天×6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177元【(住院57天+建议休息30天)×71元】、残疾赔偿金100070元,合计290792.4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陈甲、陈乙已经支付的款项为: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医疗费134138.87元、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医疗费8662元、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06.6元、植皮费用20408元、预付误工费13000元,合计176715.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病案、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收条、浙江省台州医院和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植皮费用清单,本院调取的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被告陈甲、陈乙的场所内,用被告陈甲、陈乙提供的原料和工具进行洗练白某某作,应当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告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甲、陈乙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洗练白银时疏忽大意,踩在无横板支撑的直铺木板上作业,导致木板断裂,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陈甲、陈乙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0792.47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甲、陈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32633.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赔偿。被告陈甲、陈乙已支付的款项176715.47元,是已经履行的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中减去。因此,被告陈甲、陈乙还应付的赔偿款为65918.51元(232633.98元+10000元-176715.47元)。被告陈甲、陈乙答辩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65918.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9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