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肖永明与张继、宁波爱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明,张继,宁波爱达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11号原告:肖永明(身份证号码:4209821954********),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身份证号码:4130271971********),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爱达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5870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星中路2号422-1室。法定代表人:水志平,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勤俭,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企业注册号:33000000001676),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9楼。诉讼代表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义,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邓丽亚,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肖永明与被告张继、宁波爱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宁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邓丽亚、被告张继、爱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勤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明诉称:2009年11月12日5时45分,被告张继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挂浙B×××××号挂车)沿港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兴业二路路口往东2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肖永明骑驶的北仑2322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永明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永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24天,××休3个月;2009年11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甬(公)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B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永明无责任;2010年3月22日,经原告肖永明申请,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间和后续医疗情况出具评估意见认为:原告肖永明因车祸伤致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肖永明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肖永明因车祸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必要时需行关节镜下手术,为此,原告肖永明支付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肖永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696元(医疗费386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即25元/天×124天;护理费9920元即80元/天×124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540元即159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即2736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合计126024.04元,已扣除被告张继、爱达物流公司支付的部分赔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暂住证3本,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仑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4、劳动合同1份、社保缴费证1份、工资单10张、收入减少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北仑城区从事非农业工作以及误工实际减少的事实。5、门诊病历2本、出院小结1份、诊断意见书1份、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需要营养的时间,另需要说明的是鉴定书中说明韧带撕裂,保留下次做手术的权利。7、护理费收条1份,用以证明支出的护理费。8、定损单1份,用以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赔偿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认为医疗费按照票据并且参照医保范围来进行赔偿;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付并以124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1000元计算过高,可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有异议,应当按照定残前一日止,原告按照6个月计算不合理;财产损失无异议;交通费应当有相关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认可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继、爱达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往来款票据2份。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张继、爱达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2、8均无异议,同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从劳动合同中只能看出原告工作不满一年,在暂住证上显示的服务处所与暂住地址不符,还不足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肖永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2、8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张继、爱达物流公司对原告肖永明提供的上述证据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证据3与证据4中各项证据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工资单、证明均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肖永明受伤后的医疗过程、诊断结论及医疗费支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和伤残等级的事实,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肖永明为湖北籍农村居民户籍,2007年10月来甬,并居住北仑区新矸街道二进头,2008年7月开始在宁波兰羚钢铁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09年2月,原告肖永明与公司订立正式用工合同,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10月的月收入均为1590元,原告肖永明受伤后,工资停发;2009年11月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肖永明共花费医疗费38628.04元;期间被告张继、爱达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肖永明40000元;被告张继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B×××××号挂的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爱达物流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张继为被告爱达物流公司员工;原告肖永明骑驶的北仑23223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用为3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规则,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根据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确认应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肖永明主张的医疗费38628.04元,原、被告各方均无争议,故医疗费确认为38628.04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肖永明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准,确定为1590元/月,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肖永明系××休并已构成伤残,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689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肖永明诉称的80元/天与此相当,故确定为9920元(80元/天×1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住院124天,故确定为31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肖永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为2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永明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长期在宁波市城镇工作和生活,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68元/年为标准赔付,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故确定为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肖永明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故确认为1600元,关于财物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被告爱达物流公司原告肖永明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无异议,故确认为300元。二、原告肖永明、被告张继、被告爱达物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肖永明、被告张继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并保持安全时速,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张继未按规定避让借到通行的原告肖永明而引发的,事故的过错方在被告张继;被告张继的驾驶行为是为被告爱达物流公司雇佣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员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爱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不负赔偿责任。三、被告爱达物流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的赔偿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张继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永明的医疗费赔付项20000元,残疾赔偿金赔付项为71746元(含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68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财产损失赔付项为300元;合计为9204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被告爱达物流公司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186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及不被列入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600元,合计23328.04元,应由被告爱达物流公司全额赔付,现被告爱达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肖永明40000元,已超过承担赔偿金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余部分16671.96元视为替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垫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永明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影响较大,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元,本应由被告爱达物流公司赔偿,但因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误工、护理、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付项下未到赔偿限额,故确定由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永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046元,扣除被告宁波爱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16671.96元,尚应赔偿原告肖永明7537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肖永明负担2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