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金属××有限公司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金属××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家开发区××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上诉人衢州××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0)衢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8日,博特××与余某某所在的衢州阳某金属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某司)签订了《机器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阳某某司转让给博特××的设备包括钢纤维机、拉丝机等机器生产设备,原值220万元,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95万元;在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即2008年11月25日前所有的机器设备运输至博特××的工厂所在地,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博特××分别在2008年11月21日、24日通过银行汇给阳某某司及余某某60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95万元。因余某某未将机器设备全部交付给博特××,所以,余某某在2008年11月24日收到博特××的汇款后应博特××要求以借条形式出具原告。2010年1月21日,博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余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余某某出具给博特××借条上的借款15万元就是博特××在2008年11月24日汇给余某某户头上的机器设备转让款,而不是余某某向某某公司的借款,因为从余某某所在的阳某某司及余某某本人银行款项往来明细账可以看出,余某某及其所在的阳某某司除收到博特××汇的95万元中的15万元之外,并未收到博特××汇的其他15万元的款项。所以余某某出具给博特××借条上的15万元就是博特××支付给余某某所在的阳某某司的机器设备款,而不是借款。现博特××提出要求余某某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0年4月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博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博特××负担。上诉人博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博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余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具体明确,并且还提交了15万元借款交付的依据。除非余某某已经归还或有证据证明该借条系伪造,否则法院无权否定借条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博特××支付的15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阳某某司的设备转让款,而设备转让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博特××尚欠设备款未付清。如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则博特××就不欠阳某某司设备转让款。作为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原审法院无权在原审判决中予以否定。上诉人博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特××主张其于2008年11月24日借给余某某15万元,虽在原审中举出借条一份及银行对帐单一份予以证明,但余某某认为其系阳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条系因博特××在履行博特××与阳某某司2008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合同》过程中,因博特××已足额支付95万元转让对价,但阳某某司未交付机器设备而代表公司出具的,当日所交付的15万元系机器设备转让款而非借款,并举出了《机器设备转让合同》一份予以证明,从诉辩双方的主张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作为权利主张一方的博特××应对其已足额支付95万元设备转让款及另行交付给余某某15万元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在一、二审中博特××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且,从博特××与余某某之间2008年11月份的银行对账单来看,博特××于2008年11月21日汇给余某某20万元,即货款支付存在由余某某个人代表阳某某司收取的交易习惯。同时,博特××在未足额支付阳某某司95万元设备转让款的情况下,又另行出借15万元款项给其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亦与常理不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9)衢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系以博特××与阳某某司2009年3月8日所签订的《关于搬迁钢棉机的协议书》为主要定案依据而作出的,该协议书明确双方所确认的33万元所欠设备转让款系因购买阳某某司“第二条生产线的钢棉机”等设备所欠,故该案判决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博特××虽在二审程序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博特××也未能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博特××所举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博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衢州××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惠 忠审判员 吴炜审判员王琳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 伟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