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0月借得原告的宁某某行信用卡做资金周转,每月定期还款至2009年8月。后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包括一张乙银行信用卡里的17500元。并言明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不见人影。现原告自己急需资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久拖不还,本案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忠员人民陪审员 沈传根人民陪审员 姚定尧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