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陆某某、宁波××××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陆某某,宁波××××服装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67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街××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宁波××××服装厂,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杨乙。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陆某某、被告宁波××××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宁波××××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陆某某因购买钢材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宁某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庄庄某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并由宁波××××服装厂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宁波××××服装厂亦未尽到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625.05元(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以月利率14.49‰自2010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被告宁波××××服装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等达成一致。2.借款借据,拟证明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已借款给被告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3.利率计算清单。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合同号为甬市正信联(庄某)保借字第20080301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陆某某50000元,月利率9.66‰,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15日,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宁波××××服装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宁波××××服装厂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15625.05元及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49‰计算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某收取原告借款但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宁波××××服装厂为被告陆某某作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某市市区农村作用合作联社庄某信用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625.02元,并按月利率14.49‰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服装厂对被告陆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维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