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孔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孔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情况属实,该款已由被告父亲孔乙于2010年5月6日代为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1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和5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据各1份(写在一张纸上),欲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和确认被告已还清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其所收款项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24日归还。2010年4月23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如被告在2010年5月5日还清欠款7万元,则免除被告在另一笔借款中的担保责任。2010年5月6日,原告收到还款后,在原承诺书上确认欠款已全部还清并免除被告在另一笔借款中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在被告还清借款后消灭,双方在该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