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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以装修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承诺月息2千元,2年后还款。原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30万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借款合计为30万元。被告金某某于2006年12月17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周某某。借条中载明月息2千元,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金某某在借款后支付了利息给原告周某某。后,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讨本金,但被告金某某未还。原告周某某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