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诉讼代表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七星街道磕山路职教中心门口时,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0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造成误工费3237.47元(43天×75.29元/天),护理费978.77元(13天×75.29元/天)、交通费250元、摩托车损失费9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5元,合计13087.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1000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87.42元,并由被告保险××在浙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王某某与保险××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保险××无异议。2、病历卡1本、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王某某、保险××无异议。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0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11月13日的二份收费收据、10月12日的三份收费收据无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443元,保险××认可的医疗费为4652.20元。4、诊断证明1份,证明误工时间。被告王某某、保险××无异议。5、护理证明1份,证明护理时间。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证明在开庭前未提供。6、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最多只认可交通费110元。7、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抢救拖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被告王某某认为,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评估结论书、摩托车损失费、施救费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驾驶员情况。被告王某某、保险××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付原告1000元。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中伙食费、护理费按11天计算,误工时间按40天计算。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对25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施救费无异议,摩托车损失以评估为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9、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已向保险××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赔偿。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4、5、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保险××虽对10月12日与11月13日的收费收据有异议,但经审查,上述时间,原告在新昌县人民医院就医门诊的事实,在证据2的病历中有明确记载,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证据7,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与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精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七星街道磕山路职教中心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7096.18元、护理费828.19元(11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某某费970元、评估费100元、抢救拖车费65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诊断证明及住院之前两天门诊的情况,误工时间为43天,计误工费3237.47元(43天×75.29元/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826.84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12826.84元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负责赔付,被告王某某已付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在其承担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在强制险中按医保标准理赔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关于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826.84元(其中11826.84元支付给原告张甲,1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