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叶某。被告:沈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的5月13日和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3月6日在余姚市原朗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沈乙,现年14岁,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又好赌,致使夫妻经常吵架,被告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7月27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并在被告作出保证悔改的情形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被告非但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除了继续赌博外,还无故猜忌原告,翻看原告手机的通话记录,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吵闹,甚至持刀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称要杀了她们。面对被告所作所为,原告现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解除这痛苦婚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沈乙随原告生活,从2010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沈乙独立生活止;三、婚前财产嫁妆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共同财产楼房一幢(二层,每层三间)依法分割;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参赌并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中关于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原告曾某,但原告撤诉后仅回家一次,双方基本上未共同生活,故原告称双方经常打架等并非事实。在儿子沈乙10岁之前,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建造房屋欠了债,又因被告赌博输了点钱,原告就与被告吵架,还不回家。因原告未回家,被告就未能做到保证事项,又参与了赌博。双方吵架时拉拉扯扯是有的,但持刀威胁原告及家人是没有的。翻看过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是事实,但原告也翻看过被告手机内容。被告确实曾去过原告上班的厂,是与原告商量事情去的,并不是去吵架的。综上,被告确有错误,但有决心改正,保证今后不再参赌、打人,因此,双方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在外已有人了,则另当别论,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被告也没办法,只好同意。如儿子随原告生活,则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反之,如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也不需要承担抚养费,光人走出,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保证书是在亲戚朋友威逼之下,为了原告能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才写的,其中的内容并不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保证书载明内容不实,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余姚市原朗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育有一子,名沈乙,现年14虚岁,在校读书。2006年上半年,经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房屋建成后,原告亲戚、朋友赠与给原、被告家庭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由于建房欠有部分债务,而被告又参赌输钱,致原、被告多次发生口角相争,且被告偶尔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渐趋紧张,为此,原告曾回娘家居住,并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今后不再参赌、殴打原告的保证书后,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同年8月12日向本院撤回离婚诉讼。之后,原告偶尔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基本上仍与其子一起居住娘家,而被告则仍有时参赌,并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偶尔翻看原告手机内容。2010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又引发争执,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之子沈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尚欠被告沈某堂姐沈丙处债务1万元的陈某某致,本院对该债务1万元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虽长达十余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被告偶尔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渐趋紧张,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基本上未共同生活,而被告又继续参赌并怀疑原告有外遇,显然原、被告已互不信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又表示有条件同意离婚,显然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请婚生子沈乙随其共同生活,而沈乙亦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依据沈乙意愿,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法定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被告收入和本地生活水平状况确定。原告诉请其婚前嫁妆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归其所有,但从本院认定事实来看,上述财产并非原告的婚前嫁妆,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婚后建造的三间二层楼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从原、被告陈述来看,建造该楼房的宅基地由家庭成员共同申请,故该幢房屋可能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权益,宜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沈丙处债务1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原、被告提及的另外债务,由于原、被告对债务金额陈述不一,且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沈乙随原告叶某共同生活。自2010年7月1日起,被告沈某每月支付原告叶某儿子沈乙抚养费400元,直至沈乙独立生活止。款每年支付二次,上半年抚养费计2400元于每年的2月底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计2400元于每年的8月底前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叶某所有,空调一台归被告沈某所有;四、沈丙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沈某各偿还5000元;五、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三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