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与吴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吴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站前××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与江苏华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井工程处签订了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坨城煤矿新副井井项工程施某某同,被告吴某某被委任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坨城煤矿新副井井项工程由被告吴某某承包承建,工程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吴某某自负(包括人员伤亡事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2006年2月7日,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工人蒋某某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坨城煤矿新副井井项工程施工时,因公负伤,2007年12月19日,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以(2007)九民一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蒋某某各项工伤赔偿款80869.1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102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蒋某某67000元,现原告已按调解某中确定的义务支付给蒋某某赔偿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蒋某某赔偿款,被告只付给原告10000元,对剩余的57000元赔偿款拒绝返还。现请求判决:1、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等计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施某某同,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4、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约定有关工伤事故等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判决书、调解某、农某某行转帐清单,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支付给蒋某某工伤赔偿款67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系国某某政或司法机关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均有合同相对人的印章及签名,被告实际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务,并在履行合同中发生工伤事故,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原告与江苏华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井工程处签订了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坨城煤矿新副井井项工程施某某同,被告吴某某被委任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所在工地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包括人员伤亡事故及国家工商、税务等管理收费)并承担本工程某某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并约定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2006年2月7日,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工人蒋某某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坨城煤矿新副井井项工程施工时,因公负伤,2007年12月19日,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以(2007)九民一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蒋某某各项工伤赔偿款80869.1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102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蒋某某67000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某中确定的义务支付给蒋某某赔偿款67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蒋某某赔偿款,被告只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设立的条款对合同设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系违约行为。在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对外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现请求被告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温 超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