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韦志挺与石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挺,石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韦志挺。委托代理人:乔树金。被告:石东良。原告韦志挺为与被告石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石东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8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韦志挺的委托代理人乔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挺起诉称:原、被告间原为同事关系。2007年5月10日,被告因购四季青摊位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份归还。但被告迟迟未将借款归还。2009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当年5月份之前还清。嗣后,被告却表示无力归还,并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东良未作答辩。原告韦志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东良未提交证据。被告石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韦志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石东良因需向韦志挺借款40000元,并于2009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5月份之前归还。后石东良未归还借款。韦志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石东良向韦志挺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韦志挺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韦志挺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石东良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韦志挺要求石东良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东良归还韦志挺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石东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石东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于韦志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沈金粉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