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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王某乙,孟某乙,钟红(宏)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孟某乙之母。被告人钟红(宏)锋。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红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王某乙、孟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钟红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9日下午,刘勃因生意纠纷指使邓书清前往温州市体育中心“好又多”超市殴打“美的”电器推销员王某丙。邓书清召集胡唤东、胡柳;刘勃召集被告人钟红锋先后前往该超市。当晚8时许,被告人等在该超市附近汇合,并准备砍刀、棒球棒、铁锤等工具。后邓书清、胡唤东在该超市南大门口和“美的”员工孟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并起冲突。被告人钟红锋及邓书清等即分别持砍刀、棒球棒、铁锤在该超市南大门口对孟某丙、向某、王某戊、周某等进行殴打。期间钟红峰持棒球棒击打孟某丙腹部1棒。致孟某丙死亡、向某轻伤,王某戊、周某均轻微伤。案发后,钟红锋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钟红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王某乙、孟某乙诉称:被告人邓书清、胡唤东、胡柳、刘勃持械蓄意伤害孟某丙致死,要求被告人钟红锋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孟某甲的赡养费19326元、孟某乙的抚养费54757元、家属误工费30854元、家属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686844元。并提供了有关身份证明。被告人钟红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下午,刘勃因推销电器产品与王某丙发生矛盾而指使被告人邓书清、胡唤东前往温州市体育中心“好又多”超市殴打“美的”电器推销员王某丙。邓书清、胡唤东到达该超市后,见王某丙、孟某丙、向某、王某戊、周某,陈健、XX飞等人在一起而离开超市。刘勃知情后指使邓书清纠集胡柳、购买铁榔头,纠集被告人钟红锋前往该超市。当晚8时许,邓书清、胡唤东、胡柳、刘勃、钟红锋等人到“好又多”超市南大门口同王某戊等人再起争执,邓书清、胡唤东分别持铁榔头、刘勃持砍刀、钟红锋持棒球棍砍打向某、王某戊、周某、孟某丙。邓书清持铁榔头击打周某、王某戊多下,刘勃持刀砍向某、周某,钟红锋持棒球棍击打孟某丙胸腹部1下。嗣后,邓书清、胡唤东、胡柳、刘勃、钟红锋又追至“好又多”超市南门口花坛处,围殴跌倒在地的孟某丙。孟某丙因创伤性窒息引起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向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王某戊、周某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0年1月7日,被告人钟红锋向芜湖市公安局漳河口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孟某丙被害时年龄25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人孟某甲案发时年龄68岁,系孟某丙之父。王某乙案发时年龄23岁,孟某乙案发时年龄1岁,系孟某丙之妻、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鹿公(刑)勘(2008)143号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2008年6月9日,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技术人员勘查,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体育中心“好又多”超市南面门口,门边地上有滴状血迹,超市内“虹碧茄”服饰卖场内铁架上有滴状血迹,超市南面绿化带中间过道上有一男性尸体,脚边有血迹。现场提取血迹2份。(2)扣押清单、棒球棍、刀、铁榔头证明:2008年6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扣押棒球棍1根、刀1把、铁榔头2把。(3)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室技术人员于2008年6月10日5时许,在温州市鹿城区横渎锦惠公寓6幢C楼仓库内查获的砍刀上提取血迹样本1份。(4)温公物鉴(2008)74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2008年6月30日,经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送检的砍刀上提取的血迹由孟某丙所留。温鹿公物鉴(伤)字(2008)6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08年7月2日,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向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右上臂一缝合创长18厘米,属轻伤。鹿刑科(2008)601、635号鉴定书证明:2008年6月23日、30日,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检验,王某戊系遭锐器他伤,致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周某系遭他人殴伤,致左上臂、左背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温鹿公物鉴(尸)字(2008)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证明:2008年6月12日,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死者孟某丙左顶枕部头皮、左眉弓上缘、左颧弓、左胸部等处挫擦伤,左手臂4处表皮剥脱,右小腿中下段外侧一砍创,深达腓骨,右外踝上方一砍创,腓骨骨折,因肺挫伤出血、急性肺水肿、双肺重量明显增加、唇粘膜和双手指甲床紫绀,胸部中空性挫伤,致创伤性窒息引起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0年1月13日、2月1日,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结论分别告知被告人钟红锋。(6)本院司法鉴定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证明:根据本案提取的棒球棒、榔头、刀等凶器并结合案情分析,可以认定死者孟某丙左胸部的中空性挫伤系棒球棒打击所致。(7)芜湖市公安局漳河口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0年1月7日10时许,钟红锋向该所投案自首。(8)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夫妻关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钟红锋、被害人孟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王某乙、孟某乙的年龄、住址以及同原告人孟某丙的关系等身份情况。(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9日下午2时多,王某丙告诉自己说“西贝乐”的导购员跟他吵架了,准备叫人打他。当晚8时许,自己和孟某丙、向某、王某戊等7个人在超市南大门口,刘勃和邓书清等人从超市出来,孟某丙、向某准备跟他们理论,刘勃突然拿刀砍向某的手臂,自己的背部也被他砍了1刀,自己和向某往超市里面跑,邓书清用锤子砸到自己的后颈部。孟某丙往水池方向跑。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9日19时许,自己在“天府菜馆”吃饭时,王某丙说中午和刘勃抢生意的事发生纠纷,还叫人来打他。所以自己和孟某丙、向某、周某等人就到超市门口等王某丙下班。晚8时许,我们在超市门口碰到刘勃的小舅子,自己跑过去问他中午是怎么回事,他说把王某丙叫出来,当时刘勃拿刀带着几个人冲来砍我们,我们就跑了。自己的背部被刘勃的小舅子用锤子打了3下,接着他就往南大门花坛处跑了。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9日20时许,自己和孟某丙、王某戊、周某等人在“好又多”超市门口,看见邓书清、胡柳都在南大门口,他们是“西贝乐”专柜员工和我们生意竞争关系。后来吵起来,自己看见刘勃拿着砍刀跑过来,砍了自己的右手臂一下,流血了。自己和周某往超市里面跑,刘勃没追上。邓书清和另一人拿榔头打。(10)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9日20时许,自己和孟某丙、向某、周某、王某戊等7个人在“好又多”门口,商场里的竞争对手刘勃等人从车上下来,对着我们就打,刘勃拿砍刀,其他人拿锤子,邓书清在场,向某、周某、王某戊被打伤或砍伤,孟某丙已死。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9日晚7时许,自己和孟某丙、王超明、向某、周某、王某戊等人怕王某丙被刘勃叫他小舅子打就在门口等。晚8时许,刘勃的小舅子来到超市大门口,我们便与其理论,没讲几句,双方就推搡起来,扭打在一起,刘勃拿着砍刀冲过来砍我们,先砍了孟某丙的脖子,后砍向某的手臂。刘勃的小舅子拿铁锤砸了周某、王某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9日晚8时许,自己在“好又多”超市内,邓书清叫自己去买两把榔头,自己就到超市买了3把铁制的榔头,在超市的门口将榔头交给胡唤东。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工作的“美的”电器专柜与同在“好又多”超市“西贝乐”电器专柜为竞争关系,常因抢顾客的事发生纠纷。2008年6月9日下午3时许,自己大声叫卖了几句,刘勃就打电话给邓书清,叫他来打自己,自己就向公司领导汇报,要求晚上多来几个员工,防止“西贝乐”的人来打架。晚上7时许,自己和孟某丙、王超明、向某、周某、王某戊、吴某、褚昌龙在吃饭时把刘勃叫人来打自己的事告诉了他们,大家商量好晚上自己去上班,他们在超市南大门口等自己。8时许,自己正在专柜上班,突然看见向某和周某跑进卖场,向某好像被打伤。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丈夫孟某丙于2008年6月9日,在温州体育馆“好又多”超市门口被人殴打致死。6月10日,自己到殡仪馆辨认的尸体系孟某丙。(11)同案犯邓书清供认:2008年6月9日下午2时许,刘勃叫自己叫上胡唤东到体育场“好又多”把王某丙打一顿。2时30分许,自己和胡唤东到了好又多,见“美的”公司有7、8个员工,刘勃也不在,就没敢打王某丙。下午3时30分许,刘勃到“好又多”东海店,自己对他说对方人太多,打不过,刘勃讲把胡柳叫来,去买两把榔头。下午7时许,自己把胡柳叫来,叫刘某去买榔头。晚上8时许,自己和胡柳在“好又多”南大门口“美的”的7、8个员工要打我们,自己追上一“美的”员工,用榔头敲了他背部、肩部各一下,回到南大门口,用榔头敲了站在门口的一“美的”员工肩部两下。自己和刘勃、胡柳、胡唤东到超市门口花坛处,刘勃拿一长长的东西打趴在地上的一“美的”员工身上好几下,自己用榔头敲他背部两下。胡柳有参与打,胡唤东拿榔头。同案犯胡唤东供认:2008年6月9日下午3时许,刘勃打手机给邓书清叫我们去“好又多”超市把“美的”公司演示员王某丙打一顿。两人到“好又多”后见他们7、8个在一起就没有动手。晚6时许,邓书清跑回超市打电话给刘勃和公司同事说打起来了,叫他们快过来。刘某拿来3把锤子。过了一会儿,刘勃打电话叫自己往前走,准备打架。自己拿了3把锤子走到超市边上的花坛附近,邓书清拿锤子、钟红锋拿棒球棍站在花坛边。刘勃从车上下来去超市门口,钟红锋跟过去,后听到好像打起来了,自己就拿锤子到超市门口,阿宝跑出来,刘勃拿砍刀在后追,叫自己也追,阿宝没跑几步就倒在水池边的积水上。刘勃和邓书清跑来,刘砍他腿上两下,邓拿锤子打他背上两下。同案犯胡柳供认:2008年6月9日19时许,邓书清说因同“好又多”超市“美的”电器专柜与我们“西贝乐”专柜抢生意要打架,叫自己去帮忙。自己来到超市门口,看见邓书清在等自己,有6、7个“美的”员工也在超市门口,其中一胖子跟自己有过生意上的矛盾,就冲过来要打自己,我俩与对方吵闹时刘勃拿着刀冲过来,砍胖子的手上几下,胖子往超市里面跑,自己和邓书清追进去,自己用拳头打胖子脖子一下。嗣后,自己和邓书清回到超市门口,邓书清持榔头敲一“美的”员工的肩、胸部几下,后来跑到花坛边,看见一“美的”员工趴在积水处地上,刘勃拿刀砍他背上、腿上几下,钟红锋拿棒球棍打他背部两下,邓书清用脚踹,胡唤东拿榔头。(1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钟红锋辨认48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胡柳、14号照片上的邓书清、19号照片上的胡唤东、33号照片上的刘勃系同案犯;22号照片上的孟某丙系被害人。指认温州市体育馆“好又多”超市南大门口花坛处系他们殴打被害人的地点。经邓书清、胡柳分别辨认28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25号照片上的钟红锋系同案犯。(13)被告人钟红锋供认:2008年6月9日19时许,在车站大道一餐厅,刘勃接到邓书清的电话,邓说在“好又多”超市跟卖“美的牌”豆浆机的人打架了,叫我们过去。自己和刘勃赶到“好又多”超市行政楼处,刘勃给自己一根棒球棒,说是邓书清买的,打架用。紧接着邓书清从超市出来,他也拿一根棒球棒,并把棒球棒藏在草丛中,打架时用。刘勃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胡唤东拿来铁锤。一会儿,自己看见邓书清在超市门口跟一帮人打架,自己和刘勃冲上去,刘勃砍对方一人两刀,对方有一男子向自己冲来,自己就拿棒球棒打他腹部一下,他就跑了。邓书清和胡唤东追该男子往门口花坛处跑,自己和刘勃追另一“美的”员工但没追上。后来,自己到门口花坛处,看见被自己打中腹部的男子趴在地上,邓书清用棒球棒打,胡唤东拿铁锤打,刘勃拿刀砍,胡柳用脚踹。2010年1月7日10时许,自己到漳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钟红锋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红锋因琐事纠纷,被人纠集,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钟红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钟红锋的行为已经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判决中确定,被告人钟红锋对已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红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钟红锋对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邓书清、胡唤东、胡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王某乙、孟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848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景义审 判 员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