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管甲、赵甲、赵乙、王某民间借贷与管甲、赵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管甲、赵甲、赵乙、王某民间借贷,管甲,赵甲,赵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管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管甲、赵甲、赵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9日、4月2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管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管甲、赵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乙、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管甲、赵甲是被告赵乙的父母。2008年间四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2009年1月23日,四被告对该数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另出具金额为5万元、4万元、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以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利息付至2009年9月17日)。2009年8月3日四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以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2009年农历七月十五日,被告管甲与赵乙已偿还2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月息,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发现被告负债较多只得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某某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按1.2分月利率计算)。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四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条4份,分别是2009年1月23日的5万元、3万元、4万元,2009年8月3日的4万元,借款人签名均为赵乙与管甲,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15日偿还2万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0000元的事实。被告管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有出入。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三张欠条的真实借款时间是1月22日。2009年8月23日借的4万元,管甲并没有签字,实际借款人是和平。借款事由是赵乙做生意借款,故是赵乙和王某的共同债务,与我无关。被告管甲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赵乙辩称:1、欠条是我出具的,借来是用于家庭经济周转,故应是我与王某的共同债务。2、2009年1月23日的三笔借款实际时间是1月22日,为了利息计算方便才落款为23日,我在2009年农历7月15日曾还过2万元。对利息约定没有异议。3、我在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又向管乙借3万元,是为了偿还王某的朋友赵丙借款15万元(从赵丙的山东帐户汇给王某的)。被告赵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王某向赵丙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银行存款回单,证明2009年1月22日赵乙向郑某某借款并代王某向赵丙还款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1、我不存在经营药业的事实,也就没有以家庭经营药业为由向原告借款。2、该笔借款我是不清楚的,在应诉后才知道该借款,但与我家庭生活无关。3、赵乙答辩说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且是为偿还赵丙的借款,是不实的。赵丙不是我的朋友。原告诉称中已讲到该三笔借款是之前陆某某被告赵乙借款,经结算后才出具的。该借款是赵乙与管甲的债务。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5、录音资料,证明借款是由管甲与赵乙借的,与王某无关;6、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赵乙提到的赵丙转给王某的150000元当日就转给赵丁,当时是借用王某的卡一用而已。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管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甲按指纹只是作为证明人,非借款人或保证人。被告赵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便于计算利息而写成23日,管甲签字是因为当时原告要求加个证明人。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为管甲与赵乙的共同债务,与王某无关,且1月23日是之前原告陆某借款给被告管甲与赵乙的结算时间,而非被告管甲与赵乙所说的为了利息计算方便所写的时间。对被告赵乙提供的证据3、4,原告郑某某、被告管甲均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2008年12月19日存入王某帐户的150000元于当日直接转账到赵丁帐户,被告王某与赵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乙找到了一张2009年1月22日的银行交易单,才撒谎说钱是1月22日拿到,但原告已明确该三笔借款是对之前陆某给付的借款的结算。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不知;对证据6,证明了被告赵乙与王某之间存在帐户来往且有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管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不知;对证据6,可以证明借款用于赵乙与王某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赵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不知;对证据6,已证明之前的15万元款是王某经手的。对上述证据,被告赵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因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各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各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证据3、4、6,因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借款是对之前陆某借款的结算,故证据3、4、6无法证明是用于偿还赵丙的款项,其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债务与其无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甲、赵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乙、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管甲、赵甲是被告赵乙的父母。2008年间被告赵乙陆某某原告郑某某借款。2009年1月23日,被告赵乙与原告对该数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另出具金额为5万元、4万元、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以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利息已付至2009年9月16日)。2009年8月3日被告赵乙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以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管甲在上述借条上予以署名或摁指印予以确认。2009年农历七月十五日,被告赵乙已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乙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管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署名或摁指印,视为其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赵乙、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乙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王某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管甲与赵甲的生活,故其诉请被告赵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管甲、赵乙、王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甲、赵乙、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管甲、赵乙、王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