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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黄松华、黄松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黄松华,黄松斌,刘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5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12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诉讼代表人:陈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黄松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亚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黄松华、黄松斌、刘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松斌、刘亚琴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松斌、刘亚琴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松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黄松斌、刘亚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松华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利息只支付到2008年11月。现起诉,要求被告被告黄松华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31931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16.38‰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要求被告黄松斌、刘亚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松华、黄松斌、刘亚琴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松华、黄松斌、刘亚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松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月利率10.9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被告黄松斌、刘亚琴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松华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利息付至2008年11月20日,截至2009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31931.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黄松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松华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松斌、刘亚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松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31931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黄松斌、刘亚琴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松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9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409元,由被告黄松华、黄松斌、刘亚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