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钱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月2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左右,被告通过陈乙介绍至原告处购买生猪,价值1533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陈乙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333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欠条1份,载明:欠猪款153330元,欠款人陈甲,担保人陈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153330元。被告否认出具过此欠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被告是帮张某某装猪,因陈乙处的猪不够装,故陈乙介绍被告去原告处。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民事诉状、收条、欠条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与原告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被告是受张某某委托向陈乙装猪的事实。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根据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陈甲”三字为被告陈甲本人所写,该欠条上全部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因条件有限,无法检验。原告对该证据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保留意见。通过庭审,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专门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印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现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欠条记载文字有被告签名后他人添加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业务往来的凭证,不能以此排除本案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以此证所要证明的��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结欠原告货款15333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欠条持有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加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只是承运人,而不是买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以此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有其提供的证据及笔迹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153330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陈甲负担。笔迹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